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吳芳瑜
洪呈科
被 告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鳳珠
被 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爾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高鳳珠、楊巨人為連帶保證人,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並簽立約定書,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
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所附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
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
費用。嗣於109年12月23日緯爾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並簽訂
借據,共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109年12月2
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加年率1.46﹪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其各筆借款金
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如附表所示。惟緯爾公司於110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催討後均未予置理,則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
,視為借款全數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93,91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而高鳳珠、楊
巨人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緯爾公司基於上開契
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代碼表、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
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緯爾公司為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高鳳珠、楊巨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台幣) 借款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及起迄日期 年利率(年息) 起訖日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10計之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之 1 400,000 338,782 109.12.23-115.12.23 1.49%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2.675%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0 1,355,135 109.12.23-115.12.23 1.49%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2.675%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 1,693,917
111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吳芳瑜
洪呈科
被 告 緯爾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鳳珠
被 告 楊巨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緯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爾公司)於民國
109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高鳳珠、楊巨人為連帶保證人,
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為限,連帶負全部償付
之責,並簽立約定書,約定書第1 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
切債務,係指立約人於現在(含過去所付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對貴行所附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
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
費用。嗣於109年12月23日緯爾公司向原告借款兩筆並簽訂
借據,共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109年12月2
3日起至114年12月23日止,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加年率1.46﹪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清借款
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有逾期攤繳本息,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其各筆借款金
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如附表所示。惟緯爾公司於110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
本息,經催討後均未予置理,則依約定書第6 條第1 款約定
,視為借款全數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693,917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務),而高鳳珠、楊
巨人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緯爾公司基於上開契
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
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
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
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利率代碼表、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
期約定書、貸款展延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
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緯爾公司為系爭債
務之主債務人,高鳳珠、楊巨人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新台幣) 借款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及起迄日期 年利率(年息) 起訖日 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10計之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20計之 1 400,000 338,782 109.12.23-115.12.23 1.49%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2.675%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00,000 1,355,135 109.12.23-115.12.23 1.49%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 自110年11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 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 2.675%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000 1,693,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