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勇勝
訴 訟 代理人 鄭慈能
被 告 健康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慈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22、30頁)
,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健康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綠公司)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鄭慈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5萬元2筆(合計10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至115年9月13日止,共計5
年,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
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45%計算
,並同意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
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健康綠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3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鄭慈愛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95萬元 84萬4,811元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5% 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4萬1,284元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8萬6,095元
111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勇勝
訴 訟 代理人 鄭慈能
被 告 健康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慈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見本院卷第22、30頁)
,已約明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本件清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是
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健康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康綠公司)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鄭慈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
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5萬元2筆(合計100萬元),
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3日至115年9月13日止,共計5
年,本息攤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依中華郵
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1.45%計算
,並同意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清償本
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倘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健康綠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於111年4月13日
、111年8月13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定書
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鄭慈愛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造間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最高限額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
利率查詢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民國) ⒈ 95萬元 84萬4,811元 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5% 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4萬1,284元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1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88萬6,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