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葉婉茹
被 告 洪定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朋友介紹,投資大數據公司(該公司標
榜以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等賺取上市後差價獲利,藉此收
取資金),可穩定獲取利息,被告與潘信興均為公司主管,
原告遂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將1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後,即取得被告捺印出具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上即約定應按季給付之風險貼水,經換算結果應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5.5,詎原告僅收受2期利息後,即未再取得利
息,被告亦不返還本金,故本於系爭協議書依消費借貸、投
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為原告與潘信興間之投資糾紛,被告僅出借帳
戶予潘信興供投資款匯入,並交付潘信興印章,用以被告名
義開立大數據公司,不知有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云云。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資料為證(卷一第11至13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1、被告係與潘信興等人共同以大數據公司(查無登記資料)對
外經營收受資金,並發放利息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此
有被告於107年公司會議中發言:「就像去年五月開始的話
,到今天這個規模,也是當時後就想定的,那差別不大,規
劃的工作是很重要的。到今天為止,現在大家的Base存量還
有人員,大概都在我預期裡面。當然我們希望會更好,那為
什麼呢?為什麼大家在這邊學習,跑到大陸去考試呢,因為
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去發展啊!所以我常常跟各位講說,你在
台灣有這個平台,在大陸我們也在籌備這個平台,為什麼你
有時間要去考試,因為我們就是要往那邊去發展啊。就是大
陸未來的規模也是我們想定的,所以大家在台灣在努力一點
。我希望你去大陸發展的時候,簡單的講,你在台灣要有基
礎的收入,我一直再跟各位同仁講,至少你的存量要這樣子
嗎?這樣是多少,如過要往大陸發展的同仁,我希望你基本
的存量要有2千萬以上,可以保障你一個月收入在15萬以上
到20萬,這樣才無後顧之憂啦。與其說是我跟董事長,董事
長跟我創造個平台,也感謝各位參與,這一年以來,大家就
像家人、兄弟姊妹、親朋好友啊相處在一起,我相信未來還
有更輝煌的路可以走,我們一起努力好不好?」(110原金1
號卷第87、88頁);另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間陸
續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意德士、元大期、陞達
、八貫、亞泰金屬、叡揚資訊、安普新、達亞、威鋒電子、
上洋、長聖、穎葳、亨泰光、台微醫、博晟生醫、全宇昕、
和大、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110原金1號卷第75至78
頁、第81頁);並於嗣後投資發生問題時,與潘信興等人於
110年6月29日簽立之意向書載稱:「借貸案債務人潘信興、
洪定緯(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初步就本案400多人債權金額
總數約台幣玖億(實際債權人數及債權總數金額依最終結算
為準),由甲方就目前實質可處理能力圍內,向乙方提出具
體償債作法並保證如下:一、甲方資產依司法程序辦理轉移
乙方。二、甲方願提供目前剩餘資產(憑證置於甲方律處)
價值概約台幣陸仟萬元(依處分決算日價值為準)交付與乙
方之債權人自救會統籌依法處理…」等語(110原金1號卷第8
3至84頁、第81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亦曾以捺印、簽
名簽立相同內容之借款協議書予他人(110審原金1號卷第55
頁),可見被告為系爭事業之主要成員,對於該事業收取投
資款、並收受投資後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為知悉。
2、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外觀像其所有,且縱為潘信興
收受款項後所蓋印簽發,惟承前所述,此為被告與潘信興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所交付予潘信興使用,其並知收受款項後需
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自為經被
告同意所蓋印,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責。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雖書明為「借款契約書」,對於收受之款
項均稱為借款,惟依因兩造所述,實為銀行法29條之1所謂
收受投資,約定給付高額報酬(1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每年可收取171,420元之風險貼水)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自
非消費借貸關係,惟此收受投資之行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為契約條件,原告自非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請求。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4.1條約定,投資期間至111年8月31日,
被告應在到期日後第10日向原告清償借款(即收受投資款項
110萬元),原告於110年9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自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應於投資期間屆滿之110年8月31日後10日即
110年9月10日返還投資款1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
10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固主張
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每季給付之風險貼水換算利息約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5.5,然該協議書原告投資可獲得者為每季領
之風水貼水,所謂風險貼水為投資風險性資產的預期收益率
與無風險利率之間的差額,並非利息,自難以此作為兩造之
約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
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葉婉茹
被 告 洪定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朋友介紹,投資大數據公司(該公司標
榜以投資未上市、上櫃股票等賺取上市後差價獲利,藉此收
取資金),可穩定獲取利息,被告與潘信興均為公司主管,
原告遂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將110萬元匯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後,即取得被告捺印出具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其上即約定應按季給付之風險貼水,經換算結果應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15.5,詎原告僅收受2期利息後,即未再取得利
息,被告亦不返還本金,故本於系爭協議書依消費借貸、投
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此為原告與潘信興間之投資糾紛,被告僅出借帳
戶予潘信興供投資款匯入,並交付潘信興印章,用以被告名
義開立大數據公司,不知有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云云。聲明
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資料為證(卷一第11至13頁)。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
1、被告係與潘信興等人共同以大數據公司(查無登記資料)對
外經營收受資金,並發放利息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此
有被告於107年公司會議中發言:「就像去年五月開始的話
,到今天這個規模,也是當時後就想定的,那差別不大,規
劃的工作是很重要的。到今天為止,現在大家的Base存量還
有人員,大概都在我預期裡面。當然我們希望會更好,那為
什麼呢?為什麼大家在這邊學習,跑到大陸去考試呢,因為
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去發展啊!所以我常常跟各位講說,你在
台灣有這個平台,在大陸我們也在籌備這個平台,為什麼你
有時間要去考試,因為我們就是要往那邊去發展啊。就是大
陸未來的規模也是我們想定的,所以大家在台灣在努力一點
。我希望你去大陸發展的時候,簡單的講,你在台灣要有基
礎的收入,我一直再跟各位同仁講,至少你的存量要這樣子
嗎?這樣是多少,如過要往大陸發展的同仁,我希望你基本
的存量要有2千萬以上,可以保障你一個月收入在15萬以上
到20萬,這樣才無後顧之憂啦。與其說是我跟董事長,董事
長跟我創造個平台,也感謝各位參與,這一年以來,大家就
像家人、兄弟姊妹、親朋好友啊相處在一起,我相信未來還
有更輝煌的路可以走,我們一起努力好不好?」(110原金1
號卷第87、88頁);另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間陸
續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意德士、元大期、陞達
、八貫、亞泰金屬、叡揚資訊、安普新、達亞、威鋒電子、
上洋、長聖、穎葳、亨泰光、台微醫、博晟生醫、全宇昕、
和大、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110原金1號卷第75至78
頁、第81頁);並於嗣後投資發生問題時,與潘信興等人於
110年6月29日簽立之意向書載稱:「借貸案債務人潘信興、
洪定緯(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初步就本案400多人債權金額
總數約台幣玖億(實際債權人數及債權總數金額依最終結算
為準),由甲方就目前實質可處理能力圍內,向乙方提出具
體償債作法並保證如下:一、甲方資產依司法程序辦理轉移
乙方。二、甲方願提供目前剩餘資產(憑證置於甲方律處)
價值概約台幣陸仟萬元(依處分決算日價值為準)交付與乙
方之債權人自救會統籌依法處理…」等語(110原金1號卷第8
3至84頁、第81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亦曾以捺印、簽
名簽立相同內容之借款協議書予他人(110審原金1號卷第55
頁),可見被告為系爭事業之主要成員,對於該事業收取投
資款、並收受投資後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應為知悉。
2、被告自承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外觀像其所有,且縱為潘信興
收受款項後所蓋印簽發,惟承前所述,此為被告與潘信興共
同經營系爭事業所交付予潘信興使用,其並知收受款項後需
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自為經被
告同意所蓋印,被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負責。
㈡、次查,系爭協議書雖書明為「借款契約書」,對於收受之款
項均稱為借款,惟依因兩造所述,實為銀行法29條之1所謂
收受投資,約定給付高額報酬(110萬元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
,每年可收取171,420元之風險貼水)之收受存款之行為,自
非消費借貸關係,惟此收受投資之行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
為契約條件,原告自非不得以系爭協議書向被告為請求。查
系爭協議書第2條、4.1條約定,投資期間至111年8月31日,
被告應在到期日後第10日向原告清償借款(即收受投資款項
110萬元),原告於110年9月7日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10年9
月22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10萬元,自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應於投資期間屆滿之110年8月31日後10日即
110年9月10日返還投資款11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應於1
10年9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原告固主張
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每季給付之風險貼水換算利息約為週
年利率百分之15.5,然該協議書原告投資可獲得者為每季領
之風水貼水,所謂風險貼水為投資風險性資產的預期收益率
與無風險利率之間的差額,並非利息,自難以此作為兩造之
約定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0萬
元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