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緯

被 告 吳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締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締公司)邀
同被告陳駿緯、吳俞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
日分別與原告簽立: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下稱紓困貸款)契約,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
5年10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3%),並約
明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
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㈡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
定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短
期放款按年率2.8%計息,嗣後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年率1.96%計付(目前為年息3.3%),並約明各筆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嗣被告旺締公司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動用300萬
元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6日至111年10月26日
止,利率依前述週轉金資款契約辦理,還款方式為利息按月
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被告旺締公司就紓困貸款僅繳
納本息至111年7月22日、週轉金貸款於111年7月26日借款後
即未繳納利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授信契約書第15
、1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陳駿緯、吳俞賢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原告利率查詢表、紓困貸款契約、催繳紀錄表、催告
函、回執聯、退件信封、存款抵銷函、公司登記事項查詢單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查詢單、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300萬元 (紓困貸款) 257萬7,445元 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300萬元 (週轉金貸款) 300萬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00萬元 557萬7,4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