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賓
被 告 李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8日13時48分許,在伊址設
高雄市○○區○○路0號之愛河門市(下稱系爭門市),以自己
之馬克杯(下稱系爭馬克杯)加裝系爭門市供應之熱水後倒
入該門市內有60個茶葉蛋(下稱系爭茶葉蛋)之茶葉蛋鍋(
下稱系爭茶葉蛋鍋)中(下稱系爭行為),直至該門市店長
出面制止後方為停止,伊因不知悉系爭馬克杯是否乾淨,伊
所提供之商品、服務需向消費者保證衛生,基於食品安全衛
生,僅得將系爭茶葉蛋全數報廢,而無法進行販售。又被告
於遭伊提起毀損罪告訴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604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因見系爭
茶葉蛋鍋內水即將乾掉,方將水加入鍋中,當場承認自己有
所錯誤,其顯知悉其行為違反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自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而應賠償
伊茶葉蛋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商譽損失100萬元。
縱認被告不構成不適法之無因管理行為,被告應知悉遭其以
乾淨與否不明之馬克杯裝水注入後滷製之茶葉蛋,一般消費
者應有疑慮而不予購買,其前述行為顯然具有重大過失,而
造成伊所有系爭茶葉蛋無法販售、食用,且被告之行為恐該
當於刑法第191條之公共危險罪,造成伊商譽受損,伊自得
請求賠償1,000,600元。又縱認商譽權不具備財產權之性質
,伊亦得就商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另若認伊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證明不足,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74條
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
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8日13時48分許,在系爭門市,以自
己之系爭馬克杯加裝該門市供應熱水後倒入該門市內有系爭
茶葉蛋之系爭茶葉蛋鍋中,直至該門市店長出面制止後方為
停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7頁
),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於系爭刑案卷宗可查(見系
爭刑案偵字卷第101至105頁),並經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
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非原告之店員,且未受原告委任管理原告所有系爭茶葉
蛋鍋,則其認系爭茶葉蛋鍋內滷汁不足,以自己之系爭馬克
杯加裝該門市供應熱水後倒入該門市內有系爭茶葉蛋之系爭
茶葉蛋鍋中,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
。但原告乃為便利商店業者,其為消費者之食用安全,得以
想見不可能允許第三人使用衛生與否不明之容器盛裝熱水,
再將之倒入內裝有將銷售予消費者食用之茶葉蛋鍋中,是被
告前述管理顯已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被
告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縱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將衛生與否不明之系爭馬克杯加裝原告愛河門市供應
熱水後倒入內有系爭茶葉蛋之系爭茶葉蛋鍋中,系爭茶葉蛋
即難以確保衛生無虞,而不能再予販售,原告自因此而受有
損害。又被告之茶葉蛋於斯時1個售價10元,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則原告自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600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系爭行為而受有商譽損害,應得依民法1
74條第1項或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云云。惟被告系爭行為乃是在系
爭門市大庭廣眾之下未經遮掩為之,並為原告之職員當場制
止,系爭茶葉蛋並旋即遭原告銷毀,而無銷售予消費大眾食
用之可能,且消費者親見原告職員處置得宜,並不會對原告
之產品、服務之品質及評價產生質疑,而未損害及原告之商
譽,此與千面人事件中業遭注入毒物之罐裝飲料,經暗中放
置貨架販售進入市場,會造成消費者疑慮不同,是原告上開
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系爭行為乃違反原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並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茶葉蛋報廢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600元,然原告之商譽並未受損,而不得就此請求被告賠償
財產上損害或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
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