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胡俊宏
陳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5萬0,35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9頁、第54頁),嗣因被告陳昭宏於民國111
年8月18日清償原告2萬2,859元,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3萬5,7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均依
據其與被告間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甲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基礎事實既屬同一,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俊宏邀同陳昭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
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有甲契約,惟迄今尚餘本金9
3萬5,7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
返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胡俊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陳昭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
論所為之陳述如下:主債務人胡俊宏雖未就甲契約按期還款
,但只要原告通知我,我都會按期繳納,惟原告已假扣押我
所有的資產,希望原告能解除扣押,允許我按期代繳等語以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契約、授信約定書、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81頁),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
 ㈡又兩造依甲契約第4條,雖約定被告自111年2月27日起、分60
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惟按「立約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契約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
。」亦為甲契約第11條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6頁),且依授
信契約書第15條第1項定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
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行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
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此約定(見
本院卷第22頁),顯見雙方亦合意如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
債務,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再通知
或催告,全部債務即可視為全部到期。
 ㈢再原告主張宇宙興業社即胡俊宏另於111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乙節,已提出借據為憑(下稱乙契約,見本院卷第6
3頁至第65頁),胡俊宏於111年4月7日就乙契約並未足額繳
納該期應繳之本金,亦有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71頁),顯見胡俊宏對原告同時負有甲、乙契約所生之債
務,且因胡俊宏未能依約清償乙契約之本金,依據前開約款
,可認甲契約亦已視為全部到期,甲契約清償期既已全部屆
至,難認被告尚得分期清償,原告自得就甲契約尚未清償之
全部餘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至原告與陳昭宏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能達到和解共識,縱然陳昭宏單方面具有和解
意願,亦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93萬5,718元 自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計息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95萬0,352元 自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左列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