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鄭慈能
被 告 林振哲

送南美崙郵政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4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各95萬元、5 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
為110年9月14日至115 年9月14日共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
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1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
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885,468元(兩筆借款各842,731元、42
,7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加年利率0.
575%即1.67%計算)、違約金。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468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842,731元 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2,737元 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885,4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