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
被 告 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宜菲

被 告 黃義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玖仟壹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主事務所或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但兩造就如
下所述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曾在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
管轄,故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合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宜合興公司)邀
同被告秦宜菲、黃義周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還本付息方式如附表
一所示,又被告宜合興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本金自到期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宜合興公司
就如附表一所示借款分別自民國111年3月5日、同年月16日
起即未按約繳納本息,按約即均視為全部到期,經伊抵銷存
款後共計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229,160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秦宜菲、黃義周為該等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宜合興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
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229,1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
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
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債務抵銷通知書、放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
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率 還本付息方式 1 500萬元 108年6月5日 109年6月5日 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66% 按月繳息,到期日還清本金 2 500萬元 108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1% 自撥款日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附表二: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2,816,110元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13,050元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