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陳秋文
法定代理人 蔡惠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092元,及其中新臺幣35萬1,220元
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應付
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之帳款,循環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又被告申請信用卡時,另
併向荷蘭銀行申請「靈用金」信用貸款,約定應每期按時繳
納每月應攤還金額,如逾期繳納,得依逾期未繳之狀況收取
逾期手續費,如經催收仍未償還應攤還金額,則剩餘未還本
金及手續費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全部列入下期帳單最低應繳
金額內。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信
用卡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萬1,220元、已核算之利
息21萬8,714元及手續費1萬9,721元,合計58萬9,655元未為
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101年6月29日受讓取得荷蘭銀行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清償。本件關於已
結算之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21萬3,872元,手續費部
分不予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則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是否有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靈用
金」信用貸款使用,亦不清楚有無積欠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
,伊目前中風、失智,臥病在床,實不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
務究竟為何,爰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及「靈用金
」申請書、債務人各月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及債權讓與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信用卡及「靈用金」申請書
,個人資料欄填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並填載地
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00)0000000」
;職業資料欄填載「前職公司:銀行業,經理級以上退休」
;聯絡人資料欄填載「陳彥禎,關係:父子」、「陳姯蒨,
任職日本大塚製葯,關係:父女」、「王道貞,朋友遠親」
,核與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相同(見本院卷第57頁
),而被告自承:伊之前在高雄中小企銀擔任副總經理,有
1名兒子叫陳彥禎、1名女兒叫陳姯蒨,陳姯蒨曾在日本大塚
製藥任職;伊有1名遠親叫王道貞,是伊配偶蔡惠靜的弟媳
婦;伊一直都住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電話號碼是00
-0000000,不曾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所述亦與
申請書填載之內容相符,互核以觀,倘非被告本人申辦及填
載,實難想像他人竟會得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
職業狀況、地址、電話及近親姓名、工作地點等涉及個人隱
私之資料,足認被告確有申辦本件信用卡及「靈用金」信用
貸款使用。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不知有無申辦上開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被告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
已消滅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其信用卡及貸款本金35萬1,220元、已核算之利息2
1萬8,714元、手續費1萬9,721元(合計58萬9,655元),暨
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本
件請求被告清償本金35萬1,220元、已核算之利息21萬3,872
元(合計56萬5,092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56萬5,0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