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被 告 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鉦皓
被 告 林裕奎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林鉦皓、林
裕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間為
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年率2.08%機動計息(現為3.17%),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1年5月20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尚欠本金95萬066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獲勝訴
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
款催收紀錄表及雙掛號催繳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111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宋雅菁
被 告 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鉦皓
被 告 林裕奎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三十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林鉦皓、林
裕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一份,約定借款期間為
107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年率2.08%機動計息(現為3.17%),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償還本息至111年5月20日,
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原告催告後,尚欠本金95萬066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獲勝訴
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
據、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
款催收紀錄表及雙掛號催繳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均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