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伍輝煌
被 告 鄭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1 年9 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1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110 年1 月28 日向原告借款㈠475,000元、㈡25,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9日;於110
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㈢475,000元、㈣25,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四筆借款合計10
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約定書。雙方約定利率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 %
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
,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
告自111年5月2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無效,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因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調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放款借據4份、約定書2份、催收
工作紀錄卡1份、催告書2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可以相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年率%) 違約金(新臺幣) 1 351,694元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694元 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21,396元 自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7 自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1,370元 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812,1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