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胡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荷商荷蘭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卡,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仍具本
金新臺幣(下同)502,04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
前開債權,故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4,7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
洋日報、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款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第75頁)。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計息起算日(民國) 計息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502,042元 101年2月1日 104年8月31日 19.97 104年9月1日 清償日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