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
被 告 黃清楠(即黃清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即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益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㈠
黃清益前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現
金卡信用貸款),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黃清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並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黃
清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如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
率15%計算,黃清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是黃清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尚有新
台幣28萬8,290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利息未清償;㈡黃清
益復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清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黃清益迄至
95年3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8萬7,014元,及如附表編
號⒉所示利息未清償(利息部分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
104年9月1日施行);㈢黃清益93年12月16日再向原告申請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年利
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黃清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約黃清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截至95年4
月25日止,黃清益尚積欠本金12萬5,011元及如附表編號⒊所
示利息未清償。黃清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黃清益之遺產範圍內,就黃清益債務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
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
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相
關資料、信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
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
、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被告為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清益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清益生前所欠上開債務,在繼承被繼
承人黃清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⒈ 30萬元 (現金卡) 28萬8,290元 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⒉ (信用卡) 8萬7,014元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⒊ 15萬元 (信用貸款) 12萬5,011元 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合計 50萬0,315元
111年度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陳芳惠
被 告 黃清楠(即黃清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即如附表未償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清益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清益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㈠
黃清益前於92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現金卡(現
金卡信用貸款),申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
黃清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並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黃
清益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依約如
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惟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
率15%計算,黃清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款項,是黃清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11月7日止尚有新
台幣28萬8,290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利息未清償;㈡黃清
益復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黃清益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黃清益迄至
95年3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有本金8萬7,014元,及如附表編
號⒉所示利息未清償(利息部分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
104年9月1日施行);㈢黃清益93年12月16日再向原告申請易
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率依年利
率14.9%計算,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詎黃清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依約黃清益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截至95年4
月25日止,黃清益尚積欠本金12萬5,011元及如附表編號⒊所
示利息未清償。黃清益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是被告應於繼承黃清益之遺產範圍內,就黃清益債務
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
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
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
)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相
關資料、信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
明細、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易貸金申請書
、易貸金應行注意事項為證(本院卷第15至40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被告為債
務人即被繼承人黃清益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清益生前所欠上開債務,在繼承被繼
承人黃清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⒈ 30萬元 (現金卡) 28萬8,290元 自94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⒉ (信用卡) 8萬7,014元 自95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20%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⒊ 15萬元 (信用貸款) 12萬5,011元 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合計 50萬0,3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