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訴字第9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宏滄
被 告 劉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6
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目
前為1.7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
時,自應攤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
1年4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果,依貸
款契約第11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本金852,05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413)、放款交易明細表查詢申請單(
475)、催告函及郵件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劉宜青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貸本金 (新臺幣)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收 1 811,766元 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4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 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950,000元 2 40,292元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795% 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50,000元 合計 852,058‬元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