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葉信宏律師
被 告 陳震隆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
字第369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
案,復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
463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證),被告復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以系爭債證為執
行名義,再次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
度司執字第6793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且查封原告財產在案。惟查:
 ㈠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固然有於108 年8 月2 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至訴外人即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力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十
全分行之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合庫帳戶),惟兩
造於108 年8 月7 日簽立借貸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見本
院重訴卷第45頁),乃係針對108 年8 月2 日借款300 萬元
,其中第參點載明支票到期兌現時,乙方(即被告)可選擇
返還現金或取得康力公司300 張面額10元之股票,被告於10
8 年12月3 日並未選擇現金償還而仍留存上開股票,上開股
票即已抵償債務,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
權已不存在。
 ㈡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確實有於108 年12月12日匯款
150 萬元、於109 年1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
內,上開款項均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故原告確實積
欠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且尚未清償。
 ㈢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被告並未交付作為該本票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債權不存在。
 ㈣針對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應係兩造共同向訴外人莊月珠借款
所簽發之擔保,並非消費借貸關係,且莊月珠於109 年2 月
5 日僅匯款45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因此原告僅收受45
0 萬元,並未收到逾上開金額之款項,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㈤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得持系爭債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證即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1,200 萬元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法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證並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法有據,應予續
行;又原告前已收受系爭本票裁定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由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雄簡字第400 號(下稱
系爭前案)審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足見系爭本票之
債權確屬存在,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被告依原告指定匯款至系爭
合庫帳戶,被告以康力公司支票及300 張股票作為擔保,兩
造另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到期時,被告得選擇現金或留存股票
作為還款方式,而被告仍留存股票僅係作為擔保,並未購買
或過戶,自無原告以上開股票抵償債務之情事。就附表編號
3所示本票乃係原告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分別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迪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弘公司)於臺灣中小企銀大發分行帳戶(下稱系爭
中企帳戶)、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威隆工
作室(下稱威隆工作室)於元大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下稱系
爭元大帳戶),是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且原告並未清償
。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係原告當時表示要用康力公司名義
購買被告所有房產,請被告先去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詎被
告簽名後始知是民間借款,被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而是由
借款人莊月珠將450 萬元直接匯到系爭合庫帳戶,其餘100
萬元原告解釋係先扣利息3 個月、手續費及現金給付,之後
原告以欲舉辦發佈會急需現金為由,於109 年2 月26日再以
房產抵押民間借款150 萬元,亦由莊月珠自其帳戶提領現金
後,由訴外人即莊月珠配偶周高旭交付原告,嗣後被告將房
產出售並將款項返還莊月珠,是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債權
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0 年度司執字第46349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系爭債證,被告復於110 年7 月22日以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
,再次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且查封原告財產在案。
㈢本院重訴卷第75至81頁所示借據、收據確為兩造、訴外人陳
  彥澂、陳彥霏所簽名或蓋印。
㈣被告於108 年8 月2 日匯款300 萬元、於108 年12月12日匯
款150 萬元、於109 年1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
戶內,其中300 萬元款項係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150
萬元、100 萬元款項則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原告確
實積欠被告附表編號2之本票所示債務且尚未清償。
㈤本院重訴卷第45頁借貸協議書為兩造所簽訂。
㈥被告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至迪弘公司系爭中企帳戶
  ,另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50萬元至威隆工作室系爭元大帳
  戶。
㈦訴外人莊月珠確有於109 年2 月5 日匯款450 萬元至系爭合
  庫帳戶內。
㈧被告確實有於109 年8 月10日匯款750 萬元至莊月珠於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帳戶內(完整帳
號詳卷,下稱系爭三信帳戶)。
四、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務確實存在且原告尚未
清償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59、144 至145 頁),
則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即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從撤銷。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附
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因被告取得康力公司股
票抵償而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因被告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不存在;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因該本票僅係作為向莊月珠借款之
擔保,並非原告向被告借貸,且原告僅收受450 萬元而不存
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在於: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債權是否因被告
取得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0 張股票而消滅?㈡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本票原因
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㈢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
存在?此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
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
由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債權是否因被告取
得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300 張股票而消滅?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
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
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
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
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向債務人徵
取複數擔保,於債務屆清償期,債權人行使擔保權時,法律
未規定其行使擔保之先後順序,債權人自有權選擇行使擔保
權之順序。
⒉經查,原告確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被告則於108 年8 月2
日匯款300 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內,原告亦簽發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兩造另針對此一消費借貸款項簽訂系爭協議,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暨系爭協議附卷
可稽,足見針對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原因事實乃係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亦已交付同額款項予原告無疑,惟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已因被
告取得康力公司股票抵償而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此一事
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觀之系爭協議內容略以:康力
公司開立支票2 張並提供其公司300 張股票作為擔保,於上
開支票到期兌現時,被告可選擇返還現金或取得300 張股票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45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有取得上開
股票,惟陳稱:我借款給原告後,原告說沒有東西可以擔保
,所以將300 張康力公司股票、康力公司開立之支票及原告
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給我,另外簽立系爭協議約定109
年12月借款到期時,我可以選擇現金或留存股票作為還款
,等時間到我發現原告沒錢償還,所以我才先保留那些股票
,我要求原告要還款,結果原告都不理我,如果我要用股票
抵償的話,早就辦理過戶、支票也應該要返還等語在卷(見
本院重訴卷第26、142 至143 頁),被告所辯核與系爭協議
內容相符,足徵當時兩造所約定者,乃係被告就消費借貸款
項之擔保如何行使具有選擇之權利,而非約定逕以股票抵償
,被告既選擇行使本票追索權,亦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且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將康力公司股票辦理過戶之事實
,可認被告所辯並未以康力公司股票抵償債務、留存股票僅
係作為擔保等語始屬實在;況若原告如確以股票抵償債務,
豈有不向被告請求返還康力公司支票之理,故尚難以被告仍
留存康力公司股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原告另主張由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曾表示內含200 萬元(應為300 萬元之誤)轉股票等語,足
見被告在聊天紀錄中說要轉為股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重
訴卷第40頁)。惟觀之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對話紀錄(見
系爭前案卷第117 頁),內容記載為「2020/02/26(三)01
:03 李董事"(一)900萬(內含200萬轉股票)+新增150萬
」,但該對話無前後文,所謂「轉股票」所指具體意涵為何
並不明確,難以認定被告有為留存股票抵償債務之意思表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債務因被告取得康力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300 張股票而消滅云云,委無足採,被告持有
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㈡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
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原告?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
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抑或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交付
金錢之事實不爭執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
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因被告
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而不存在,而針對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辯以其業已
於108 年12月3 日、108 年12月6 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迪弘
公司系爭中企帳戶、威隆工作室系爭元大帳戶等語。而就被
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匯款各50萬元至系爭中企帳戶、系爭元大
帳戶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43 頁),再
參酌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110 年3 月30
日之言詞辯論時曾自承:對於被告主張原告借款,且被告已
於108 年12月3 日匯款50萬元、於108 年12月6 日匯款50萬
元乙節不爭執,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其中包含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借款,除了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給被告擔保外,亦持康力公司支票給被告做擔保,原告積
欠被告之金額依被告當日提出之攤還表係1,050萬元等語在
卷(見系爭前案卷第149 、151 頁,攤還表見第157 頁)
  ,復佐以前揭攤還表關於1,050萬元之記載即包含108 年12
月借貸100 萬元,且除上開100 萬元外,其餘匯款僅剩於10
9 年1 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之金額與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金
額一致,然該筆匯款乃係針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此可參
前揭不爭執事項㈣所載,則被告上開匯款明顯即係針對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無訛,由上證據業足使本判決認定被告所匯
上開100 萬元款項確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
借貸款項,被告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具備已盡其舉證責
任,原告僅空言以與系爭前案矛盾之說詞否認,未能再行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債務因被告未交付消費借
貸款項而不存在云云,實屬無稽,而被告既已交付該款項且
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則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仍然存在。
㈢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此張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被告是否確有交付作為該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款項予
原告?
 ⒈就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即莊月珠配偶周
高旭到庭證述:我以前有向原告買過牛樟芝而認識原告,因
為原告要買被告的房子,所以介紹被告給我認識,當時兩造
要買房子講了一個多月,因為原告沒辦法貸款,所以原告跟
被告商量先向被告借一筆錢,原告叫我們幫他介紹代書來辦
理這件事,我就與被告商量,由被告先提供房子跟莊月珠借
錢,再由被告借錢給原告,只是因為房子是三個人持分,另
外被告怕原告不還錢,所以叫原告一起下來當借款人,借據
上面才會寫四個人,這整個過程都是我在處理,不是莊月珠
,而第一筆是借550 萬元,原告隔天就說能不能先給他100
萬元,我們就先領現金交給原告,我忘記是先扣一個月或三
個月利息,一個月利息三分,也就是100 萬元每個月要還3
萬元的利息,設定抵押權之後,才將剩餘之450 萬元匯給原
告,之後隔了一、二個禮拜,因為原告需要錢還要再借,兩
造自己講好要借150 萬元之後才又來跟我說,我就再借150
萬元給他們,我忘記是匯款還是現金,存摺裡面都有,好像
是發表會要用,我拿現金到高鐵給原告,且一開始借款就有
寫簽收單,就不會再另外寫收據,之後原告已經沒有錢繳利
息,我有通知被告說原告都沒有來還錢,被告說他要把房子
處理掉來還這筆錢,後來被告還了700 萬元,被告是直接匯
到莊月珠的帳戶,另外補貼一點利息給我,利息多少我忘記
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16 至120 頁);證人周高旭上開
證述,核與卷內所附由兩造、陳彥澂、陳彥霏所簽名或蓋印
之借據、收據所示內容顯示其4 人共同向莊月珠借款550 萬
元、150 萬元並確實有收受上開款項(見本院重訴卷第75至
81頁),且系爭本票均記載被告為受款人(見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109 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卷第6 至7 頁),及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顯示康力公司欲向被告、陳彥澂、陳彥霏購買不動
產(見本院重訴卷第71頁),暨三信商銀111 年11月24日三
信銀行管字第11104142號函所附系爭三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
莊月珠之系爭三信帳戶於109 年2 月4 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
、於109 年2 月5 日電匯450 萬元、於109 年2 月26日提領
現金150 萬元、被告於109 年8 月10日匯款750 萬元至該帳
戶(見本院重訴卷第133 至136 頁)等證據均為相符,可認
周高旭之證述應可採信。因此,兩造當時確實有550 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僅係由被告以其與陳彥澂、陳彥霏共有之不
動產向莊月珠借款,並由莊月珠直接將款項交付原告。
⒉至上開借據、收據內容雖係記載兩造與陳彥澂、陳彥霏共同
向莊月珠借款550 萬元,似非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惟兩造
當時之約定業有上開證據可證,且如若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
  係作為向莊月珠借款之擔保,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
票豈會均以被告為受款人?被告又豈得持有該本票並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理?且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
案110 年3 月30日之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對於被告主張原告
借款,且被告於109 年2 月3 日匯款550 萬元不爭執,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等語在卷(見系爭前
案卷第149 、151 頁),是原告簽發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之
原因關係確實係向被告借貸款項,而被告亦透過莊月珠給付
款項予原告,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業已清償,則被告持有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仍然存在。
⒊另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認為: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
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
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周高旭既稱所交付之100 萬元有
扣利息等語,似應將該利息扣除後之金額始計為借貸本金。
然而,本判決一直以來對於上開見解始終存有疑問,因為所
謂之預扣利息僅係將之後繳交利息之程序簡化而已(至於利
息多寡、有無違反規定應係另一法律問題),理論上就雙方
之法律關係來說,貸與人還是將全部款項貸與借用人,只是
借用人提前將前幾個月之利息先繳交予貸與人而已,這與縮
短給付關係有雷同之處,甚且實務上也已經出現貸與人當面
將全部借貸款項交付借用人後,借用人再當面將預扣之利息
交還貸與人,此種情形依上開見解,因為貸與人一開始係有
將全部款項交付的,不就還是會就全部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貸與人一開始將全部款項當面交付,借用人再當面將利
息交還貸與人,跟貸與人將扣除之利息計算好,並當面將扣
除利息後之款項交付借用人,這兩種情形區分的意義到底在
哪裡?如依上開見解,則前幾個月之利息不就仍然還是要計
入貸與人得請求之範圍?從而,本判決認為此種情形僅係當
事人約定利息繳交程序之簡化,在法律關係上不代表貸與人
就沒有實際交付款項,解釋上仍可符合所謂之消費借貸契約
之要物性,故預扣利息應無扣除再計算借貸本金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仍存在
  ,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證即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1,200 萬元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
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日期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 年9 月20日 3,000,000元 108 年11月15日 108 年11月15日 0000000 2 109 年1 月18日 2,500,000元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272651 3 109 年2 月9 日 1,000,000元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467291 4 109 年2 月9 日 5,500,000元 109 年6 月30日 109 年6 月30日 467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