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薪資債權存在112年度勞補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呂孝仁
被 告 先進牙醫診所即彭裕誠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
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
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
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
,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
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
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過調查,本件原告是以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利息之
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佳琪於被告先進牙醫
診所即彭裕誠(下稱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
聲明異議,故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李佳琪自112年3月起,每
月對被告有薪資債權3萬3,539元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要旨,
自應以債務人即李佳琪此段期間薪資債權總額,與原告主張
獲得勝訴後可完全受償之金額比較之。依原告提出之李佳琪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李佳琪於110年每月
薪資為3萬3,539元,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01萬2,340元【計算式:3萬3,539元×12月×5年=
201萬2,340元】。又原告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
150萬元,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額為準,經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5,85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
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