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雅芳
被 告 黃宏温
羅冠杰(原名陳冠杰)


卓家偉

楊裕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5
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冠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冠杰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宏温、羅冠杰(原名陳冠杰)、楊裕
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黃宏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
14日前某日,招募羅冠杰、訴外人趙柏毅(另由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72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
手之工作,黃宏温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招募
報酬。被告卓家偉、楊裕誠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組織
,與羅冠杰、趙柏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暨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向原告佯稱:寄送帳戶始能進行求
職作業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將原告申設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款卡、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銀帳戶
)提款卡以包裹寄送指定超商門市,嗣由趙柏毅於110年3月
1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亮宏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後,即至高雄市前鎮區興仁公園交
付羅冠杰,復由羅冠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受,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遂行不法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支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被
害人王祖漪調解金1萬元,並受有系爭一銀、元大銀帳戶遭
銀行凍結存款之損害估約1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且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身心受創甚鉅,亦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3萬元,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共計
8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卓家偉以:伊無那麼多錢,伊確實有擔任詐欺
集團提領車手之工作,就本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黃宏温、羅冠杰、楊裕誠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羅冠杰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民法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
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
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
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
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
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
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
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
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交付系爭一銀帳戶後,致王祖漪匯款至系
爭一銀帳戶,其因此賠償被害人王祖漪1萬元等事實,羅冠
杰部分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見原訴卷第11至88頁)及電子
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原告所提出於110年8月31日與如附
表編號⒈所示被害人王祖漪以1萬元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存卷
可佐(見原訴卷第101至102頁)。而羅冠杰對原告主張之此
部分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以,堪信原告
主張羅冠杰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羅冠杰自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羅冠杰給付1萬元部分,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主張羅冠杰另應賠償遭銀行凍結存款之損害估約1萬元
及精神慰撫金83萬元部分:
 ①遭銀行凍結存款之損害估約1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並未提出證據
資料證明其遭受何種損害、金額若干。況警示帳戶之警示期
限有限制,存款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嗣可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解除警
示帳戶,尚難認原告受有帳戶內原存款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83萬元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
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
,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前揭所述,本件原告遭受損害者
為金融帳戶等資料,而非人格法益,原告財產權受侵害依法
並無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依上開法條為請求,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3萬元部分,於法即屬無據
,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黃宏温、卓家偉、楊裕誠部分: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行為
,依其被害人之不同,而分屬不同侵權行為事實,是應就對
各被害人所實施之加害行為,分別審究是否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非謂一經加入詐欺集團,即對加入前或加入後之詐欺
集團任一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對於損害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查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僅認定羅冠杰與其餘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訴卷
第16、37至38頁),並未認定黃宏温、卓家偉、楊裕誠等人
有與羅冠杰共同為詐欺原告之犯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黃宏
温、卓家偉、楊裕誠等人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分擔原
告遭詐欺而交付系爭一銀帳戶、系爭元大銀帳戶致生損害之
犯行,則原告請求黃宏温、卓家偉、楊裕誠等人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羅冠杰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6月13日送達於羅冠杰(見原附民卷第19頁)
,因此,原告併請求羅冠杰自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羅冠杰給付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前開所命羅冠杰給付之判決,所命
給付之金額為1萬元,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
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目前僅有原告就請求精神慰撫金83萬元
部分支出裁判費9,030元,因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均經
本院依法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⒈ 王祖漪 110年3月19日 共5萬9,974元(分2筆) 系爭一銀帳戶 ⒉ 林崇文 110年3月19日 2萬9,987元 系爭元大銀帳戶 ⒊ 宋鎬辰 110年3月19日 共9萬9,936元(分2筆) 系爭元大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