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司執字第215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21576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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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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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呂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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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
惟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
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怡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