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112年度司執字第49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821號
債 權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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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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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秀梅、邱佐夜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
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且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
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
。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債權人持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08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票字第901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
以執行命令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予債權人,惟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