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司執字第52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6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豐鐵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楊宗原
人 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素莉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麗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溫元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溫元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不動產,及債務人溫元復
於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第三人台新證券股務代理部、春源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處之未領股票暨股息等債權為強
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
112年度司執字第526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游錦源
債 務 人 豐鐵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楊宗原
人 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素莉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麗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溫元復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等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
溫元復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阿蓮區之不動產,及債務人溫元復
於設於臺北市中山區之第三人台新證券股務代理部、春源鋼
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處之未領股票暨股息等債權為強
制執行,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