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曾德權
上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思涵准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經
法院定期命繳納而未繳,即應予駁回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2條第1 項可供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
有明文。而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狀稱其執有相對人蔡思涵於民國110年3月
24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紙,到期提
示未獲兌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查本件聲請
之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未據聲請人
預納,又其未提出上開本票正本,經本院於112年2月9 日裁
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5日送達於
聲請人,乃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清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