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7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詹明隆

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9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1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79,750元未清
償,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
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
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
,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
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2年11月3日出生,於111年4月29日簽
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
行為能力人,惟系爭本票上僅有父親詹進生為共同發票人,
而無母親陳氏桂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甲
○○簽發本票時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
甲○○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
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
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