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39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963號
聲 請 人 蕭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程序費用
。又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依規定預納程序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
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繳納聲請費新台幣500元,及未釋明
確切之提示日期為何,及曹慧玲最新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