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張立宇
相 對 人 吳翁含笑


吳德祥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翁含笑、吳德祥、吳重俊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翁含笑、吳德祥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吳翁含笑、吳德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3186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4
,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經查,相對人吳重俊業於
民國112年3月20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吳重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