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謝柏峯

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昇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
3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本票1紙,詎經於111年8
月3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11年8月3日提示
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11年8月30日),發票行為尚未
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