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陳秀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陳秀英、蔡江興、蔡坤滕、張怡真、蔡辰婕
、蔡尹甄、蔡侑恩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蔡國寶於民國109年10月2
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78429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
,800,000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
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
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
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
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
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蔡國寶,相對人蔡陳
秀英、蔡江興、蔡坤滕、張怡真、蔡辰婕、蔡尹甄、蔡侑恩
僅為發票人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