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楊雅芳
相 對 人 陳又銘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於民國11
1年3月23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並未準用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基此,若本
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則該發票行為不無瑕疵(下稱此
類型本票為指己本票);惟票據法之基本價值在於保護票據
流通與交易安全,故於解釋票據行為效力時,應盡量以使其
有效之角度為之,此即為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而本票受款人
之記載既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部分之記載如有欠缺,票
據法即另賦予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第120條第3項參照),可見本票受款人之記載瑕疵
於解釋上應難以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性;是以,本票發票人
以自己為受款人之發票行為效力時,應認該記載之性質為無
益記載事項,亦即該記載本身無效但不影響發票行為之有效
性,故應認該本票為無記名本票,其效力應以執票人為受款
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2號結論意
旨參照)。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屬非訟程
序,非訟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共同發票人之一如執有本
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時,自仍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其他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
系爭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人及受款人處均
載有聲請人楊雅芳,係屬前述之指己本票,依前揭說明,當
屬無記名本票,亦即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雖聲請人楊雅芳
亦同為發票人,惟經其向共同發票人即相對人陳又銘提示未
獲付款時,亦得以執票人地位行使追索權,上開事項併予敘
明。是本件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