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0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86號
聲 請 人 沈筠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鍾春梅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面額新
臺幣250 萬元,經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
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5條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
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
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
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
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
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惟依聲請狀所稱,聲請人係於112 年4 月18日以存證
信函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
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