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2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28號
聲 請 人 張景銓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勝騏置產有限公司、莊心富、勝騏營造有限公
司、莊大德、歐陽勝紅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
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本票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惟另又記載「本
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貸擔保
用,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則本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債權憑
證」等文字,顯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違
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