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2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250號
聲 請 人 陳崇志
相 對 人 蔡逸馨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No593613號之本票
未載付款地,而所載發票地為高雄市左營區,顯非本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