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方薪貴
相 對 人 葉爾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
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其票面
金額記載之文字與數字號碼不符,故應以文字所示為準,先
予敍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6日 10,000元 111年9月6日 111年11月13日 No577307 002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111年9月12日 111年12月13日 No577308 003 111年12月15日 6,008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 004 111年12月15日 8,0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 005 111年12月15日 1,500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30日 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