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905號
聲 請 人 楊濬献
相 對 人 王駿睿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