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78號
聲 請 人 陳佩琳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勇全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
、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
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陳勇全「身份
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所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惟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
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
日起5 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
2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
未據補正。本院就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身份證統一編號及住
所地依職權查詢戶役政系統資料結果,其「身份證統一編號
」與聲請人提供者不相符,此有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陳勇全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
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
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之有
無,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