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
聲 請 人 陳佩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育新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育新於民國105年6月1
日簽發,面額新台幣15,200元之本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107年3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本票及聲請狀內容記載之相對人林育新之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住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經
於戶役政資訊網站系統核對,並無相對應之人,又以相對人
「林育新」之名查詢,亦無相符之資料,尚難特定聲請人所
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2 年6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
裁定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於112年6 月
17日送達,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故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尚無從特
定本件相對人,亦無法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如死亡等喪失當事
人能力之情形。是以,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