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773號
聲 請 人 卓國龍

相 對 人 柯宜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宜伶、郭冠祐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柯宜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郭冠祐部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柯宜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柯宜伶、郭冠祐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
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柯宜伶、郭冠祐皆有簽名於本票正面,而
相對人柯宜伶係簽名於發票人欄,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查相對人郭冠祐係簽
名於票據金額欄,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在社會一般觀念,
簽名於票據金額欄乃為防止塗改之用,難認為發票行為(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司法院(69)廳民
一字第0264號函釋參照),是本件對相對人郭冠祐之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7月11日 180,000元 111年8月12日 111年8月12日 WG0000000 002 111年12月5日 30,000元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