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793號
聲 請 人 黃朝文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黄育慧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5日簽發
之本票8紙,票據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8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記名票據應
由受款人依背書轉讓。票據法第3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
別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124條所準用。查系爭本票受款人
係案外人林政諺,惟本票背面未有受款人林政諺之背書,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