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095號
聲 請 人 李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哲浩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哲浩於民國111年9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 紙,面額為新台幣1,197,000元,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於111年9月16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核,依本件本票及聲請狀內容,記載相對人為「徐哲浩」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里0
0鄰○○路00○0號5樓」,然經本院以上開資訊查詢相對人之戶
籍資料,均無相匹配之人,致難確定相對人是否適格 。經
本院於112 年7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 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乃聲請人迄未補正,僅於112年7月13日陳報狀
略稱:「相對人徐哲浩所提供之身份證字號、住址均屬錯誤
,查無相關戶籍資料。」等語,則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
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尚無從特定本件相對人,亦無法認定
相對人是否有如死亡等喪失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是以, 聲
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