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7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77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金魁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金魁於民國111年6月16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4月1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34,33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於非訟事件之聲
請事件亦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人或相
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聲請人
對相對人高金魁聲請本票裁定,因相對人高金魁已於112年5
月22日死亡,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其情形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