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51號
聲 請 人 許玉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吳重俊於民國95年6月20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08619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96年6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
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所明定。
三、本件經核,相對人吳重俊已於112年3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該相對人既已死亡,即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需繳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