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67號
聲 請 人 張凱幃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66478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
,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
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
為。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19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然聲請人
僅於同年7月25日具狀陳稱債權契約書載明之到期日(112年
7月1日)屆滿後,向相對人為見票之提示,惟因無從聯繫相
對人致發生見票提示困難之情形,故應解為聲請人已於112
年7月1日向相對人為提示云云,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
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
不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