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878號
聲 請 人 林嵊傑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巧玫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巧玫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No258297。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5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0年9月25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
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9月25日,然聲請人主張已
於110年7月25日提示本票,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依上意旨,
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