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呂曉瓊
相 對 人 趙清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經核,附
表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雖經改寫為109年2月19日,惟未於改
寫處簽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發票日108年2月19
日為準。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月16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月16日 No193641 002 108年2月19日 120,000元 未記載 109年2月19日 No1936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