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679號
聲 請 人 李慶榮
相 對 人 孫雍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5481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
民國112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112年1月31日前之
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