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89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971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連恭賢
相 對 人 百岳登山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啟文

相 對 人 林淑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00元,未載到期
日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12年7月15日提示未
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226,005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11年8月5日 15,000,000元 412,802元 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3.83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4.188計算之利息 963,203元 112年7月16日起至112年8月16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3.83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4.188計算之利息 1,455,000元 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3.83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4.188計算之利息 3,395,000元 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按年息3.4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3.83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年息百分之4.18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