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宸旺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董雅惠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張耀聰

張瑛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
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民國111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並且
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由被告
(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因相對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起訴支出之費用即為
第一審裁判費154,912 元,有繳費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依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及連帶賠償予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