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端岑
相 對 人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春海
相 對 人 謝蔡月圓
謝日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
臺幣壹佰萬元之債券(債券代號:A○二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於本院111 年存字第627 號提存事件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債券。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
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為相
對人擔保部分之提存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