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52號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112年度審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智陽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152號核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以112年度補字第364號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4月12日送達原
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
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