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4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曾世富

蘇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6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