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審醫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醫字第1號
原 告 陳姿伶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銘
郭淑萍
共 同 郭乃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強庭
被 告 杜旻育
林永城
被 告 國軍高雄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柯朝元
被 告 王仁威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
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
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
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
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杜旻育、林永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所在地位
於高雄市岡山區,而被告王仁威、國軍高雄總醫院所在地則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本院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雖俱有管轄權,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
求,且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乃在高雄市岡山區,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為本件
之共同審判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
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