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謝素蘭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之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因疫情受嚴重
影響,公司財務營運調度資金吃緊而向相對人申請貸款融資
,伊於民國112年2月前皆正常還款,惟112年3月遭詐騙導致
公司營運困難,致水茵茵企業有限公司成為支票拒絕往來戶
,伊曾去電向相對人說明並請求寬限還款,現再向相對人請
求寬限時日償還本件票款,為此,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
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尚積欠新臺幣559,440元
本息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且
經原審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
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
誤。抗告意旨所述請求相對人可否寬延還款期限,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